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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发布日期:2017-12-08 09:36:34 人气: 资料来源:)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折叠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折叠附表1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税额

大气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2元

水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4元

固体废物

冶炼渣

每吨

25元

粉煤灰

每吨

30元

炉渣

每吨

25元

煤矸石

每吨

5元

尾矿

每吨

15元

其他固体废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

每吨

25元

噪声污染

建筑施工噪声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元

工业噪声

超标1分贝

每月350元

超标2分贝

每月440元

超标3分贝

每月550元

超标4分贝

每月700元

超标5分贝

每月880元

超标6分贝

每月1100元

超标7分贝

每月1400元

超标8分贝

每月1760元

超标9分贝

每月2200元

超标10分贝

每月2800元

超标11分贝

每月3520元

超标12分贝

每月4400元

超标13分贝

每月5600元

超标14分贝

每月7040元

超标15分贝

每月8800元

超标16分贝

每月11200元

展开

折叠附表2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一、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0.总银

0.02

二、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二甲苯

0.02

47.对-二甲苯

0.02

48.间-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甲酚

0.02

56.2.4-二氯酚

0.02

57.2.4.6-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腈

0.125

61.总硒

0.02

展开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三、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PH值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场

1.牛

0.1头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五、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氮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15.铅及其化合物

0.02

16.镉及其化合物

0.03

17.铍及其化合物

0.0004

18.镍及其化合物

0.13

19.锡及其化合物

0.27

20.烟尘

2.18

21.苯

0.05

22.甲苯

0.18

23.二甲苯

0.27

24.苯并(a)芘

0.000002

25.甲醛

0.09

26.乙醛

0.45

27.丙烯醛

0.06

28.甲醇

0.67

29.酚类

0.35

30.沥青烟

0.19

31.苯胺类

0.21

32.氯苯类

0.72

33.硝基苯

0.17

34.丙烯腈

0.22

35.氯乙烯

0.55

36.光气

0.04

37.硫化氢

0.29

38.氨

9.09

39.三甲胺

0.32

40.甲硫醇

0.04

41.甲硫醚

0.28

42.二甲二硫

0.28

43.苯乙烯

25

44.二硫化碳

20

展开

折叠编辑本段相关说明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环境保护费改税要求,为促进形成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式和消费模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在研究、吸收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污费的缴纳人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与排污费有关规定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关于税额。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本一致。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规定的税额标准上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国务院备案。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新环境保护法等要求,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征求意见稿规定,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环保税。对依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征收环保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三)关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环保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4类,具体税目按照税目税额表的规定执行。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收范围,按每一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重金属污染物为5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保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

(四)关于税收优惠。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免征环保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保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按照“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对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申报数据明显不实、逃避纳税等行为的,可提请环保部门审核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和税务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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