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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发布日期:2015-08-04 11:33:34 人气: 资料来源:)

 

 

第一章 总  则折叠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造成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家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大气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折叠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组织制定、修订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折叠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各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限期达标规划目标、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布局、重点项目建设等因素,科学测算各地减排潜力和新增项目排放量的基础上,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按照规定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1]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生产工艺、设备和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产品和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环境执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折叠

第一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洗选后仍不达标的煤炭,应当配套建设专门利用设施,并使其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煤炭的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七条 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以及节能、环保、高效火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和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三十一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二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1]

工业涂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第三十三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及时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城市交通管理,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船舶和新能源机动车、船舶,通过征收燃油消费税等措施,限制高油耗、低能效机动车和船舶等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连续、畅通。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

本条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粘贴排放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或者换发排放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确认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负责召回。未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1]

国家鼓励大气污染物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提前报废。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船舶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五十三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恶臭气体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1]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鼓励研发和生产环境保护型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有关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国家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从事农牧业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发和使用缓释肥料,加强畜牧养殖行业生产经营过程的管理,不得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折叠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六十六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以及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七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的总体变化趋势及其相互影响。[1]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折叠

第六十九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可能的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体育活动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编制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七十三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折叠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被责令停止排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进口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

()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者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

第八十四条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采取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排放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排放控制技术信息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没收机动车排放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未取得有效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的;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密闭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的污染物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的;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未采取措施防止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七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折叠

第九十九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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